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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本se 第467节(3/4)

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遗弃罪和采取遗弃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。

遗弃罪,是指对于年老、幼小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,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,情节恶劣的行为。故意杀人罪,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。两罪质与危害程度相差较大,一般情况下不易混淆。

但是,对于有扶养义务的行为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,是以遗弃罪论,还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罚。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容易混淆。

这两个罪名在理论上行区分似乎不难,但在实践中,行为人在供述其主观意图时往往会避重就轻,所以一定要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,行分析。我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行分析:

第一个方面,考察遗弃行为的原因和动机。

目前来说,因家经济困难、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而遗弃重病婴幼儿的现象时有发生。对于此类案件,应当查明行为人是由于何动机实施的遗弃行为。

比如,父母将重病婴儿弃于医院或者民政局门,附上婴儿病历或者介绍病情的字条,这明显是希望婴儿能够得到及时的关注和救治,此类行为,应当认定为遗弃;相反,父母将重病婴儿扔到车辆穿行的速公路或者荒郊野外,明显表明其主观上不期望婴儿获救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婴儿死亡,因此,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有杀害婴儿的故意,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。

第二个方面,考察遗弃的客观要件。

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最重要区别在于‘遗弃’行为是否会使被遗弃者面临生命被剥夺的迫危险。

实践中,遗弃既可以采取积极的行为实施,也可以消极不作为实施,如果构成遗弃罪,本质上必须是对作为义务的违反。

比如,父母将新生婴儿弃于超市、车站站台、集市路边等地,这些地方人量大,婴儿获得他人救助而存活下来的可能较大,此遗弃行为就构成遗弃罪;相反,故意将被害人遗弃在不能获救或获救希望渺茫地的,此‘遗弃’行为就属于故意杀人。

第三个方面,考察被告人的案后表现。

发现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生命、健康受威胁后,行为人是置之不理,还是积极施救,抑或二次加害,可以反映其有无致死被遗弃人的主观故意,也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。

比如,父母将婴幼儿遗弃路边后躲到附近角落观察,直至孩被人抱走才离去;或者发现无人注意,又将孩带到银行或者办事大厅内遗弃,虽属二次遗弃,但其变更遗弃地,是希望幼儿能够得到他人关注、救助,关心幼儿命安全,采取措施减少伤害。对于这样的行为,应当定为遗弃。

这个案让我想起了多年前办过的一个故意杀人案……”说到此,孟广达停住了,摸燃,了一神复杂起来。

第1022章 这误会好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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